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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建工作

八五普法

陕西省中医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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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四章 中医药教育与科研

第五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传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建设中医药强省,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对外交流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传承精华,守正创新,坚持中西医并重,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体系和服务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中医药教育、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人才培养,鼓励中医药科学技术创新,推广应用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加强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与技术挖掘。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资源保护利用,推进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促进中药工业转型升级,构建现代中药材流通体系,推动中药质量提升和产业高质量发展,鼓励支持围绕本省道地中药材、特色药材和优势药品,打造中药秦药品牌。

第八条 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组织开展行业交流,可以接受政府委托从事中医药相关工作。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中医药机构、学术团体及专业技术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省内外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标准的中医医疗机构。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和中医病床。

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中医馆等中医综合服务区,配备中医医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障措施,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中医药设备配置和中医药人员配备,增强中医药服务的能力。

第十一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遵守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备案范围内开展执业活动。

第十二条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设区的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对县级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意见应当抄送省中医药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中医药事业,举办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养生保健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待遇。

鼓励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药品经营企业开办中医门诊部、诊所。对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诊所,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不作布局限制。

第十四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设置中医(专长)医师岗位。

具有资质的中医医师可以按规定多点执业。

第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卫生技术人员的比例和中医药人员占卫生技术人员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新型中医医疗服务。

在医疗活动中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第十七条 县(市、区)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指导帮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开展中医药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组织中医药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开展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多种形式的医疗服务和技术协作。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建或者参与各类医疗联合体建设。中医医疗联合体内医疗机构可以通过临床带教、业务指导、科研和项目协作等多种方式,提升基层医疗机构服务能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建立中医药参与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网络和应急救治工作协调机制,提高中医药应急救治和重大传染病防治能力。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按照省卫生健康部门发布的固定处方,可以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预防性中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慢性病中医药监测与信息管理制度,推动建立融入中医药内容的社区健康管理模式,开展高危人群中医药健康干预,提升基层中医药健康管理水平。

鼓励运用中医非药物疗法,发挥其在常见病、多发病和慢性病防治中的独特作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医疗机构开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支持医疗机构开展中医健康咨询、健康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医院康复科室建设,支持康复医院设置中医药科室,配备中医康复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提升中医药康复服务能力。

第二十二条 支持有条件的中医医院采取融医疗、康复、预防保健、养老服务等于一体的医院发展模式。

鼓励中医医院、中医医师为养老机构、中医养生保健机构提供保健咨询、调理和药膳等技术支持。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养生保健机构,推广普及中医养生保健知识和易于掌握的理疗、推拿等中医养生保健技术与方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中医养生保健机构、人员、技术、服务、产品等管理,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

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企业登记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的表述。

第二十四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布中药药品广告,应当经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

发布的中医医疗和中药药品广告内容应当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和药品说明书相符合,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医药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技能培训,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范,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一)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师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二)开展中医药服务是否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三)中医医疗广告发布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中医药事业发展实际,制定中药保护利用和产业发展规划,发挥区域中药材资源优势,推进生态种植,发展循环经济,建设功能完备的中药产业园,提高中药材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药材资源、野生中药材物种分级保护制度,设立本省濒危野生药用动植物保护区,加强秦岭特有药用动植物和珍稀濒危野生药用动植物品种保护、繁育和研究,鼓励发展人工种植养殖,建立省级药用动植物种质资源库,加强中药材资源动态监测信息与技术服务体系建设。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举办中药材科技园、博物馆和药用动植物园等保育基地。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规范化、规模化建设,推广中药材种植养殖技术,培育经营主体,推动农企联结,引导股份合作,提升中药材种植养殖产业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规范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的使用管理。禁止在中药材种植养殖中使用剧毒、高毒及高残留农药或者超过标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科技、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作好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科学引导和技术指导,为中药材产业发展提供保障。

第三十条 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本省道地中药材目录和标准质量评价体系,支持发展本省道地中药材优势品种。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对本省道地中药材进行品种选育和产地保护,鼓励道地中药材品种申报国家地理标志保护,培育和保护区域中药材知名品牌。

第三十一条 中药材的采集、贮存、初加工和中药饮片炮制等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县级以上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中药材质量监督管理,健全中药材质量保障制度。

中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购销记录制度,并标明中药材产地;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中药材、中药饮片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验收制度,加强中  药材加工、炮制和中药制剂配制的管理,保证中药饮片和中药制剂的质量,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有效。

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根据临床用药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凭本医疗机构医师的处方对中药饮片进行再加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药材专业市场建设,发展中药材现代商贸服务,完善仓储物流、电子商务、期货交易等配套建设;建立中药生产企业诚信评价体系和药材种植养殖、加工、流通、使用等全过程质量管理、质量追溯体系,规范中药材种植养殖种源及过程管理。

第三十三条 支持本省中药生产企业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药新药,支持中药生产企业运用现代技术和工艺研究开发传统中成药,鼓励进行二次开发研究,提升产品质量和疗效。鼓励企业研发药食同源的产品。

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研制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药复方制剂和以中药制剂为基础的中药新药。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省内医疗机构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或者协议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以下情形不作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由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使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照医师为该患者开具的处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中医药教育与科研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中医药教育体系,推进中医药院校教育、继续教育、师承教育协同发展。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高等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支持有条件的职业技术院校开办中医医疗、中药种植、中药生产加工等专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中医药人才政策,鼓励高等、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到县级以下医疗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在岗位设置、工资待遇、职称晋升、进修培养等方面给予优待、优先。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加强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教育培训,全科医生、乡村医生的继续教育应当有中医药教学内容;中医药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培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师承教育融入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鼓励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开展师承教育,建立覆盖省、市、县、乡、村的中医药师承教育培养体系,实现师承教育常态化和制度化。

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国医大师、名老中医和中医药专家、高年资中医医师的作用,鼓励带徒授业,开展中医药特色技术传承人才培养,保证师承教育培养质量。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西医结合教育,培养高层次的中西医结合人才。

鼓励西医药从业人员学习和运用中医药理论、中医诊疗技术,倡导中、西医药从业人员共同研究中西医结合理论和诊疗技术,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中医药科研体系,加强中医药科研机构、临床研究基地和重点研究室、重点实验室、重点学科建设,支持开展中医药理论、中医临床研究和技术创新,组织重大中医药科研课题研究。建立健全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学研究组织、验收和评价体系。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医药科研创新发展,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和企业等协同创新,完善中医药产学研一体化创新模式,促进中医药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

第四十四条 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和医药企业,针对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地方病和重大疑难疾病、重大传染病开展中医药防治研究,形成和推广疗效显著的防治方案、技术成果。

第五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四十五条 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本省的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传承人应当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相关学术资料。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传承活动。

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医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申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

第四十六条 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省中医药古籍文献、著名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的整理、研究和利用,推进长安医学研究发展和学术传承。

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发掘和整理本地中医药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秘方和传统疗法,抢救濒临失传的珍稀、珍贵古籍文献,推进中医学术流派和名老中医专家传承工作室建设,做好传统制药、鉴定、炮制技术及老药工经验的发掘整理利用。加强对中医药老字号的保护。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省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保护名录和保护制度。开展中医药古籍文献资源普查,推动中医药古籍数字化。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和运用,健全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转化权益保障机制,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中医药专利、地理标志产品、中药新品种、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指导和帮助。

属于中医药秘方、验方的专有技术和科研成果等以及中医药技术秘密的,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作价出资,参与开发和分配。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健康理念宣传,推动中医药进机关、学校、企业、社区、乡村和家庭,普及中医药知识,提高公民中医药健康文化素养。

建立中医药文化宣传、知识普及专家队伍,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宣传推广本省历代中医药名家的学术成果和事迹。

第五十条 开展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中医药作虚假、夸大宣传,不得冒用中医药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不得以开展中医药知识宣传为由,变相发布中医医疗广告、中药药品广告。

第五十一条 支持本省中医药机构、院校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其他地区国家相关机构开展中医药合作交流,发展中医药服务贸易。

鼓励本省援外医疗项目与中医药健康服务相结合,宣传中医药文化,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推介中医药产品。

推动中医药文化国际传播,加大本省中医药在各类国际博览会、会展和论坛的宣传力度。

在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中医药资源和技术秘密。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督促相关部门履行中医药管理职责,保障中医药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在卫生健康投入中统筹安排中医药发展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中医药事业经费和中医药发展资金。

第五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并实行动态调整。

在确定中医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时,应当征求中医药专家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药物政策等医药卫生政策,应当有中医药主管部门参加,注重发挥中医药的优势,支持提供和利用中医药服务。

第五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具备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五十七条 依法开展下列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以中医药专家为主组织开展:

(一)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评审、验收、成果鉴定和评奖;

(二)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三)中医医疗技术责任的鉴定;

(四)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五)其他与中医药相关项目的评审、评估、鉴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管理、交流以及促进中西医结合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捐献或者发掘、整理、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文献以及有特效的处方、诊疗技术的;

(三)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或者带徒授业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长期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对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变相发布中医医疗广告、中药药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的《陕西省发展中医条例》同时废止。